审计机关规范审计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时间:2023-01-03    来源:山西省审计厅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约束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处罚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计处罚范围、种类和幅度内,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是否给予审计处罚、给予何种审计处罚及幅度等进行裁量和适用的权限。

    第四条  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应当准确把握、合理运用裁量标准,坚持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审计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避免畸轻畸重。

    (二)公开、效率原则。对审计处罚事项的信息公示、全过程记录以及合法性审核,执行《山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山西省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情节轻微及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行为,坚持教育为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或者标准从低的原则,教育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自觉守法。

    第五条  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实施审计处罚行为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行使裁量权。

    第六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处罚措施。

    第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但应当进行教育: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金融安全等且有危害后果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前款(三)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提供审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医保、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的事项,无故拒不改正的;

    (六)屡审屡犯的;

    (七)对检举人、举报人、证人或者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违反党纪政纪或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十条  在实施审计处罚时,应当首先对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审计处理,责令被审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作出审计处罚前,应当依法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审计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给予更重的处罚。

    属于法定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举行审计听证的条件及具体程序,适用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获取相关的、充分的审计证据,对违法行为建议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必要的理由。  

    第十三条  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时,对重大事项适用较大数额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及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应当由审计业务会议集体研究审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处罚裁量权内部监督制度。通过复核、审理、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督查等形式对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容错免责机制适用情形和认定标准的,依照相关容错免责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罚,应当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全省审计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分析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案例,并逐级报至省审计厅。省审计厅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典型案例统一发布,指导全省审计机关规范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

    第十八条  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存在明显不当的,应当按照《山西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可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审计监督工作实际,在本办法及相应基准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山西省审计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晋审法〔2016〕23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附件: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裁量基准

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法行为: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情节轻微,主动认识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

    2.【一般】

    经审计机关批评教育,及时进行改正,并对其错误行为向审计机关写出书面检查的,免予处罚。

    3.【较重】

    经审计机关批评教育,有所改正,但改正不及时,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

    4.【严重】

    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影响的,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对审计工作开展造成重大影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九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按照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进行纠正,不予处罚。

    2.【一般】

    情节较轻,经审计机关批评教育,有所改正,但认识不到位的,按照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进行纠正的前提下,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3.【较重】

    情节较重的,按照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进行纠正的前提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情节严重的,按照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进行纠正的前提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进行纠正的前提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企业和个人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或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

    (一)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不满10万元的,在检查中主动认识错误,且审计发现后及时上缴,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认识不到位或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2.【一般】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行为:企业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企业和个人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企业和个人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一)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违法违规金额不满10万元,在检查中主动认识错误,且审计发现后及时纠正、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认识不到位或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的罚款。

    2.【一般】

    违法违规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违法违规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违法违规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违法违规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行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

    (一)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二)裁量标准。

    参照本基准第三项、第四项的违法情节,按照本基准第三项、第四项的裁量幅度细化标准执行。

    六、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

    (一)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情节轻微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0.5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情节较轻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情节较重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的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情节严重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行为的。

    (一)处罚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二)裁量标准。

    1.【轻微】

    违法违规金额不满5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

    违法违规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3.【较重】

    违法违规金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严重】

    违法违规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特别严重】

    违法违规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说明 

    1.审计机关在适用本基准第二项、第六项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违法性质、违法所得和造成后果等因素,决定适用轻微、一般、较重、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标准。

    2.本基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不满”不包括本数。

    3.本基准中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对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关条款,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相关条款和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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